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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物业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物业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人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累计共拖欠应缴的物业管理费4326.8元及水费169元。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催缴,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326.8元及水费169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书面辩称,被告至今未入住水木轩小区,目前小区的房产仍属于空置房,被告至今未享受过该小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待遇,在交房后,均按时按量交纳了季度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木轩小区东二号门属于小区公共区域设施,但从未开启,也未设置安保人员及措施,在多次与物业公司交涉下,依然维持现状,处于关闭状态,这给住户的出行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未设置安保人员也给住户的物业安全造成了隐患。同时该东二号门属于消防通道,长期处于不开启状态,如果发生紧急事件,后果不堪设想。原告不让被告在小区内临时停车,原告无权阻止业主车辆在停车场的自由出和及停车设施的自由使用。小区的网络运营商,业主不可自由选择,到原告处交费高于正规营业厅收费。鉴于原告管理不到位及管理漏洞,被告此次只愿意承担50%的物业管理费,并拒绝罚款。如果原告不改善,被告每月仍按照该交物业管理费金额的50%支付,直到原告完全解决管理漏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四季美景•水木轩第X栋松霞阁X号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代收代缴(如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应依据协议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由原告代收代缴的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2007年7月8日起交纳,交纳时间为每月8日至15日,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取。合同还约定,被告如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多种有效强制措施,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同时,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原告未解决好东二号门的开放、安保人员设施、小区临时停车位、网络营运商的选择等问题为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326.8元及水费16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将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减少为欠款本金的10%,即432.68元。被告提出原告未解决好东二号门的开放、安保人员设施、小区临时停车位、网络营运商的选择等问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协议》、物业费交纳凭据、催费函、长沙市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审批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未付系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326.8元及水费1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物业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326.8元的10%即432.68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解决好东二号门的开放、安保人员设施、小区临时停车位、网络营运商的选择等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以此为由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26.8元、水费169元;

二、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43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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