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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长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长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9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合议庭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以原告欠被告借款为由,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1.79亩(位于(略),三截子5亩,东至王英利,南至道,西至苏庆利,北至杨维福;柳树趟子1.9亩,东至王英利、南至苏庆利,西至刘宇刚,北至杨维福;三十垅7.09亩,东至郭平,南至道,西至杨维福,北至道,南河湾X.52亩,东至刘锡志,南至道,西至关长江,北至道;园田地5.28亩)及商明昆转包给原告土地4.5亩(东至鸭场水田地,西至孙某杰旱田地,南至鸭子场水田地,北至孙某甲园田地)。2005年3月7日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以上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将所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借款等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其所侵占的土地(孙某甲承包地21.79亩,商明昆转包给孙某甲土地4.5亩)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5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孙某甲继续履行协议,将土地经营权转移给上诉人10年,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曾欠上诉人款项3万余元,2005年3月4日被上诉人之妻杨维坤与上诉人经结算,出具了尚欠上诉人2.6万元的欠据,因被上诉人无偿还能力,杨维坤当即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拥有的土地经营权证的21.79亩土地的经营权转移给上诉人,作为分期偿还欠款的方式,按每年3000元折算,使用土地经营权10年。故上诉人并非强占该土地。

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借款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审结,并已执行完毕,不存在另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所谓欠上诉人2.6万元的欠据为上诉人自己所写,被上诉人不知道也不认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上诉人给付强占土地的租用费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孙某甲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孙某甲与商明昆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孙某甲拖欠张某某借款经原审法院作出(2001)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02)新城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孙某甲依法取得。张某某未经孙某甲同意擅自占用讼争的土地,侵犯了孙某甲的土地经营权,应将此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孙某甲。对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占用讼争土地是因孙某甲曾欠其借款3万余元,2005年3月4日经与孙某甲之妻杨维坤结算,杨维坤出具了尚欠2.6万元的欠据,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耕种讼争土地10年以抵偿欠款,并不存在侵占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另案判决解决,并已经原审法院执行庭予以执行。如尚未执行完毕,张某某可依执行程序解决,但其并非依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以该讼争土地经营权抵偿其债务,其所称系孙某甲之妻口头协议用该土地经营权抵偿债务,因孙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某甲提出的由张某某给付其强占土地的租用费6000元之主张,因其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中并无此项请求,也未对原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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