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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缪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俊,江苏闳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缪某某

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君,受缪某某、梁某某共同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原审被告缪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缪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龙公司一审诉称:缪某某、梁某某夫妻多次至其处购买水泥,截止2007年8月24日共计结欠货款x.4元,后支付了部分,尚欠x.4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其多次催讨,缪某某、梁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缪某某、梁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4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青龙公司申请追加地基公司为共同被告。

缪某某、梁某某一审辩称:青龙公司与缪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为地基公司;青龙公司所交付的水泥存在质量不合格、数量不够的情形,扣除短斤少两的数额后,买方已经不欠青龙公司款项。

地基公司一审辩称:青龙公司供应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应按约减少价款;并且所供水泥短斤缺两,应按短缺数量计扣货款,此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地基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至2007年8月24日,按青龙公司账面货款为x.4元,扣除不合格水泥、补桩费用(暂计x元不包括尚未发生的桩基赔偿款)及数量缺重款约x元,剩余x元已分5次支付完毕;上述扣款地基公司曾多次委托经办人要求青龙公司予以确认,青龙公司是为逃避其作为出卖人供货质量和数量存在重大瑕疵的责任,而否认与地基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青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地基公司通过缪某某向青龙公司购买水泥,至2007年8月6日止,共计结欠水泥款x.4元,缪某某并以经手人身份向青龙公司出具了欠条。后经数次还款,仍有x.4元货款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青龙公司与地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青龙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缪某某作为青龙公司与地基公司买卖关系的经手人,其与青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需承担付款义务。青龙公司称水泥系卖于缪某某,缪某某、梁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地基公司系因债务加入而应与缪某某、梁某某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青龙公司对缪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地基公司抗辩青龙公司所提供水泥存在质量及短斤缺两问题,所余欠款扣除赔偿及减少货款后,已不需再向青龙公司支付,因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地基公司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青龙公司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应自其向地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地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龙公司货款x.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青龙公司对缪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由地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青龙公司垫付,地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青龙公司。

地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青龙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重量不足问题。2、青龙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客户质量损失。扣除重量不足应减少的货款及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已不结欠青龙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青龙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水泥不存在短斤缺两及质量问题,地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缪某某、梁某某述称:缪某某是地基公司的工作人员。青龙公司供应给地基公司的水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同意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龙公司提供的水泥是否存在重量不足及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地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青龙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重量不足及质量问题的事实。且在2007年8月24日,青龙公司与地基公司的经办人缪某某对账时,缪某某出具给青龙公司结欠水泥款的欠条时,并未就重量问题和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地基公司提出的因水泥重量不足及质量问题要求抵扣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地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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