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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驰,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上诉人何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徐驰、韩某某,被上诉人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何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且二审期间其仍坚持与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主张由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事实上,何某只向物业公司交付了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而其自2004年1月至今,未再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2004年10月24日何某住宅房屋因下水管道堵塞溢出污水,致使其财产受损时,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受否还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应查清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若双方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损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享有选择并主张对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权利,且何某应就其所主张的损失负举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高子丁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以下的内容不发文因不

X签发:核稿:

拟稿:

发往:

校对人:打印份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徐驰,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3年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1979年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上诉人何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常振明组成合议庭,并2005年10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徐驰、韩某某,被上诉人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何某购买了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坐落于(略)房屋,并于2003年5月26日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合物业管理费,何某购买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2003年9月14日购买了地板并进行安装,在2004年10月24日前,无人在此房居住。2004年10月24日发现下水向上漏水,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及时进行疏通,发现下水管道流水不畅是由于生活垃圾堵塞管道引起的,何某认为由于物业公司未及时疏通管线造成此次漏水并给何某造成财产损失,应由物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与物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因此物业公司对何某所有房屋的主管道堵塞负有维修义务,本案中何某家漏水后,无也公司接到报修同志后及时对管道进行了疏通,履行了维修义务,而何某起诉房屋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是由于同楼楼上居民非正常使用下水管道造成的,物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何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房(2001)X号文件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95元,由何某负担。

宣判后,何某不服院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何某财产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何某于2003年5月26日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双方虽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事实上已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且何某所受到的损失系公用下水管道堵塞形成的,故物业公司应对何某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物业公司辨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离婚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公司与签订了“清掏合同”谁负责

故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此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常振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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