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祯,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玉阳陶瓷艺术品厂。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宜兴市玉阳陶瓷艺术品厂(以下简称玉阳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阳厂一审诉称,其所有的苏x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理赔x元,其中车辆损失金额x元、现场撤除费3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理赔款额中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应向玉阳厂赔偿的金额。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玉阳厂为其所有的苏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载明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九条载明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又载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09年12月21日,陈秉贤驾驶苏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X镇X路X路交叉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遇情况未采取制动,而是加速通过,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钱法良驾驶的鄂11-x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秉贤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法良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玉阳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玉阳厂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事故,所涉及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进行赔偿(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赔偿款额)。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依法应由钱法良按事故责任向玉阳厂赔偿的部分是否担责。按照我国现行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玉阳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条款,对投保车辆因事故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玉阳厂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辩称理赔款额中应扣除第三者应向玉阳厂赔偿的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玉阳厂主张的现场撤除费,该款由玉阳厂向宜兴市陶都汽车大修有限公司支付。玉阳厂支付该款,非法律强制规定又不属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此费用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x元-300元-2000元=x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玉阳厂支付理赔款x元。二、驳回玉阳厂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对玉阳厂的全部损失予以理赔,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玉阳厂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二、陈秉贤持有合法的驾驶证。
三、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同意按x元对车辆进行修理。后经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用x元。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陈秉贤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定损凭证、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玉阳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应属无效。理由是:按该条约定,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并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玉阳厂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玉阳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