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诉无锡伟达塑胶有限公司、无锡伟达锦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春祥,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无锡伟达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伟达锦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诉被告无锡伟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无锡伟达锦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春祥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赖国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塑胶公司、锦纶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众公司诉称:其与塑胶公司自2010年4月27日起共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货物全款的20%违约金等。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塑胶公司仅支付货款x.14元,双方经对帐后确认塑胶公司截止2010年8月31日尚欠货款x.86元。另,锦纶公司、塑胶公司均为上述货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其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塑胶公司支付货款x.86元。2、塑胶公司支付违约金x.77元。3、塑胶公司、锦纶公司对上述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塑胶公司、锦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塑胶公司、锦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爱众公司与塑胶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5月12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1日、6月15日共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由塑胶公司向爱众公司购买苯乙烯,上述6份合同分别约定塑胶公司应于2010年5月26日、6月11日、6月27日、6月30日、6月30日、7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另,上述6份合同均约定如一方违约,被违约方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支付被违约方货物全款的20%违约金等。后爱众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9月3日,双方经核对形成对帐单,载明截止2010年8月31日止,塑胶公司尚欠爱众公司货款x.86元。

另查明:(一)爱众公司与锦纶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爱众公司与塑胶公司之间仅发生涉案6份合同项下的业务往来。(二)锦纶公司、塑胶公司以各自的机器设备向爱众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分别为苏B3-0-[2009]第X号、苏B3-0-[2010]第X号),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

2010年10月12日,爱众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期间:(一)爱众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塑胶公司支付货款x.86元。2、塑胶公司支付违约金x.77元。3、若塑胶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则爱众公司有权对塑胶公司、锦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即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塑胶公司、锦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二)爱众公司明确其诉请中的违约金x.77元,系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货款x.86元的20%)计算所得,现其仅主张诉请x.77元中的120万元,对其余的违约金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动产抵押物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爱众公司与塑胶公司签订的6份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爱众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因塑胶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爱众公司要求塑胶公司支付对帐单项下的所欠货款x.86元及违约金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锦纶公司、塑胶公司以各自的机器设备向爱众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锦纶公司、塑胶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锦纶公司、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身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塑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爱众公司支付货款x.86元及违约金120万元。

二、爱众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以抵押物登记证苏B3-0-[2009]第X号、苏B3-0-[2010]第X号项下的锦纶公司、塑胶公司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x元,由爱众公司负担7365元,由塑胶公司、锦纶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