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兴东苑小区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系其丈夫)。
被上诉人: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巷X号。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盛天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某系沈阳市东陵区X街兴东苑小区业主。2000年11月30日,胡某某与盛天三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管理公共契约》,约定盛天三分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该小区房屋管理、经营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1999年6月19日张宝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玉彬、张立明双方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吴玉彬尚欠张立明工程款78,931元整属实,所以吴玉彬应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张立明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吴玉彬与张宝宽就有偿转让楼房所发生的费用与张立明没有关联,如有关联,吴玉彬在最后结算时(2003年3月17日)应该与张立明结算此项费用后再出据结算说明为妥,故吴玉彬的反诉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玉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张立明工程款78,931元整;二、吴玉彬给付张立明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欠款x元)的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吴玉彬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78元和预收实际支出费1,500元及反诉费350元,均由吴玉彬负担。
宣判后,吴玉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出张立明建楼存在质量问题,有原审记录和应扣维修费收据在卷左证。不管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均无须给付任何费用。因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所欠工程款就应由第三人扣款中支付,如果有质量问题,张立明不但不能索要工程款,还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多支付的维修费千余元。上诉人与张立明于2003年3月17日结算仅针对张立明承建工程这一事实,并不包括工程质量和合格证。张立明至今也没有工程验收合格证,而且其也没证实质量问题及合格证已结算在内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立明辩称:维修费及合格证扣款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系上诉人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扣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前发生的,2003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并未提到扣款一事。上诉人楼房现已出售完毕,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宝宽未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即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张立明承接上诉人吴玉彬的工程并履行施工义务后,2003年3月17日吴玉彬与张立明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载明“法哈牛建楼工程今日和张立明已结清”,同时明确了吴玉彬应付工程款数额。该结算单确立了吴玉彬与张立明间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张立明依此结算单主张吴玉彬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至于此前--即1999年6月间吴玉彬在将剩余房源转让给与被上诉人张宝宽时,双方有关“扣张立明维修费6万元,扣合格证押金2万元,共计8万元”的约定,未经张立明认可,且吴玉彬与张宝宽明确约定此款“由吴玉彬负责付款”,故此《收据》对张立明无约束力。故对吴玉彬提出的“张立明应承担自己为其垫付的维修费及合格证押金,扣除工程款x元,返还多垫付维修费1069元”的反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吴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