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伙同熊意意在博白县X镇X村善田队与新田镇X村交界处,持刀威胁,将廖XX价值2088元的摩托车抢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伙同熊意意(已被判刑)经商量后,由熊意意从博白县X镇X街雇请车辆,诱骗廖XX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去博白县X镇,当途经大垌镇X村善田队与新田镇X村交界处时,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持刀威胁,将廖XX的摩托车抢走。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辆摩托车价值20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X的陈某和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证人廖X的证言,同案人熊意意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估价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与同案人熊意意共同退赔被害人廖XX的经济损失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许岳春
审判员沈洁虹
审判员张福霖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