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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4时1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皖x/皖x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150M处,车辆驶入封闭施工区域内,挂擦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孔XX驾驶的鲁x/鲁x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侧后,前行撞击封闭施工区域内正在施工作业的段XX、张XX,造成段XX、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分别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车主赔偿被害方共计x元,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XX、孔XX、郑XX、袁XX、陈XX等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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