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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南乐县元村供销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X村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汉族,该供销社主任。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南乐县X村供销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乐县X村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5年11月份原告被安排到南乐县X村供销社当副主任,每月工资300元,从2005年11月份至2009年3月份原告退休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500元及利息。

被告南乐县X村供销社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原告被安排到南乐县X村供销社任副主任职务,每月工资300元,从2005年11月份至2009年3月份原告退休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南乐县X村供销社当副主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原告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乐县X村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X村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某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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