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被告阿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7月1日,被告阿某某归还原告x元,下欠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一周内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请求被告阿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款未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份,被告阿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7月1日,被告阿某某归还原告x元后,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王某某叁万陆仟元,2009年7月1日,阿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x元借给被告阿某某使用后,被告阿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阿某某经催要至今下欠x元未某,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