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购买被告位于××区××路××弄××号××室商品房,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共计人民币(下同)659,001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交房,也不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2、购房发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上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区人民法院也处理过类似案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签约乙方)与被告(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区××路××弄《××村××期》××号××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659,001元。甲方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2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26日、7月4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付清了上述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房,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负有向买受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a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以本金659,001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3.81元,由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