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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雪松,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无锡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源明(受无锡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无锡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元(受无锡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无锡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永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申请复议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苏润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10)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苏润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娟和栗雪松、申请执行人无锡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及无锡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元、申请执行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新兴公司、金鑫公司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苏润公司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湖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苏润公司无锡分公司应支付新兴公司、金鑫公司价款x.5元、违约金x.5元、律师代理费x元,苏润公司对苏润公司无锡分公司偿付不足承担清偿责任,苏润公司及苏润公司无锡分公司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2009年3月19日,新兴公司、金鑫公司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滨湖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锡滨执字第X号。2009年10月31日,滨湖法院向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湖街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将苏润公司在太湖街道的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扣划到法院处理。2009年12月30日,申请人新兴公司、金鑫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润公司、第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以355万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2009年12月31日付款155万元,第二次2010年1月底付清余款200万元。该款由第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由太湖街道在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若逾期付款,则按原判决书履行。后苏润公司通过太湖街道支付x元。2010年2月12日,滨湖法院从太湖街道扣划x元。嗣后,新兴公司、金鑫公司向滨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苏润公司付清余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殷某某与苏润公司无锡分公司、苏润公司、周礼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周礼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殷某某归还借款180万元;二、周礼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殷某某偿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第一款欠款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周礼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殷某某偿付律师费5.66万元;四、苏润公司无锡分公司对周礼华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苏润公司应对苏润公司无锡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三项连带还款责任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殷某某对被告苏润公司无锡分公司、苏润公司、周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殷某某与苏润公司无锡分公司、苏润公司、孙建中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被告孙建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殷某某归还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孙建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殷某某偿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算,以上述第一款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孙建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殷某某偿付律师费5.75万元;四、被告苏润无锡分公司对孙建中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苏润公司应对被告苏润无锡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三项连带还款责任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殷某某对被告苏润无锡分公司、被告苏润公司、被告孙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3月31日,殷某某就上述二案分别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滨湖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锡滨执字第X号、X号。

2010年4月15日,滨湖法院向太湖街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将苏润公司在太湖街道的工程款x元支付到法院。同年5月11日,滨湖法院又向太湖街道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将苏润公司的工程款x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直接支付到法院。但太湖街道均未履行。同年8月9日,滨湖法院作出(2009)锡滨执字第X号、(2010)锡滨执字第X号、(2010)锡滨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民事裁定、扣划银行存款民事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太湖街道银行账户上扣划了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至法院帐户。太湖街道于2010年8月10日向滨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苏润公司承建的太湖街道仙河苑小区工程尚未决算,且其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清工程款,苏润公司在其街道无到期债权。

再查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徐商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受理苏润公司破产申请,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徐商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宣告苏润公司破产。

还查明,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锡民监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对殷某某与苏润公司的二个案件进行再审。

以上事实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苏润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滨湖法院扣划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徐州中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了苏润公司破产申请,同年8月30日宣告苏润公司破产,但滨湖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强制从太湖街道扣划苏润公司工程款x元。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将该款返还执行异议人或太湖街道。

申请执行人新兴公司、金鑫公司、殷某某辩称,滨湖法院在苏润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已执行,要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滨湖法院审查后认为,在执行新兴公司、金鑫公司、殷某某与苏润公司三案中,滨湖法院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4月、5月作出裁定要求太湖街道将被执行人苏润公司的工程款扣划到法院处理,执行行为均早于苏润公司向徐州中院申请破产之日,仅是因太湖街道未按滨湖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执行,滨湖法院才于2010年8月9日扣划了工程款x元。滨湖法院在向协助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之时,苏润公司尚未申请破产,故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苏润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执行异议。

苏润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滨湖法院的执行行为虽然发生在2010年7月9日徐州中院受理苏润公司破产申请之前,但未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中止执行。2、滨湖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而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3、苏润公司在太湖街道的工程款x元属苏润公司破产财产,滨湖法院于2010年8月9日扣划该款错误。4、殷某某与苏润公司的二个案件,无锡中院已经进入再审,应当中止执行。故滨湖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新兴公司、金鑫公司辩称:滨湖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相关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滨湖法院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苏润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复议申请。

殷某某辩称:滨湖法院执行太湖街道是基于其未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如其及时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就不会出现在苏润公司破产之后扣划苏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滨湖法院扣划该款合理合法,请求驳回苏润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滨湖法院对太湖街道提出的执行异议,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苏润公司所承建的太湖街道仙河苑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尚未进行工程决算,太湖街道所欠苏润公司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对苏润公司在太湖街道是否有到期债权无法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为此,撤销滨湖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2009)锡滨执字第X号、(2010)锡滨执字第0761、X号强制执行民事裁定及扣划银行存款民事裁定;法院所扣划异议人太湖街道银行账户存款x元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予以返还。滨湖法院现已将该款返还给了太湖街道。

本院认为,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滨湖法院已经自行撤销了本案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的强制执行裁定及扣划裁定,本案已经无需再进行审查。同时,苏润公司承建的太湖街道仙河苑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尚未决算,苏润公司在太湖街道是否有到期债权、债权数额多少均无法确认,故本案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滨湖法院(2010)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晓敏

助理审判员马云

助理审判员张健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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