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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章某某诉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某之父),男,农民。

原告章某某(系死者陈某之母),女,农民。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飞,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居民。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飞、吴某某和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章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8时15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之子陈某相撞,致陈某受伤。陈某受伤后于当天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9天,后因病情加重于2010年8月11日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抢救治疗34天,同年9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1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额,只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人民币x.61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护理费按3人计算没有依据,护理人员超过2人要有医院证明;住宿费如确有发生,应提供票据;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误工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误工时间不需要15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8时15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赣02/x号变型拖拉机途经城溪线埔头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行驶与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8日,莆田市城厢区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和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于当天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63元。后因病情加重,陈某于2010年8月11日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98元。2010年9月14日上午陈某死亡。2010年9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现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赣02/x号变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林某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原告原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因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故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林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莆田市第一医院和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份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61元,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80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4)天×15元/天=645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和误工费2385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34)天×53元/天×3人=6837元,缺乏依据,护理费应为(9+34)天×53元/天×2人=455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陈某在福州抢救期间,护理人员确需花费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尸体检验鉴定费650元,其中600元提供有效票据,另50元虽提供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但因该事故给两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6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车辆已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现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两原告。因陈某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方为行人,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方自负4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故原告剩下的损失(x.61元-x元)×60%=x.76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因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其应再承担的赔偿款为x.76元-x元=x.76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六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减半收取为3027.5元,由原告陈某某、章某某负担2277.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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