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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富)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村。

上诉人刘某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某某于2000年7月26日取得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经当地村委会批准、高坎镇人民政府审批,规定了姜某某建房用地四至:东至朱宏林、西至刘某香、南至空地墙外、北至空地墙外。刘某成、刘某某认为该地块系自家的耕地,并在该地块上种植玉米等作物。

又查明,2002年5月23日,高坎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撤销高坎镇X村民姜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沈东农房字第x号,卷号腰沟村X-067)。2004年7月27日,姜某某向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东陵区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高坎镇X村姜某某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沈东农房字第x号,卷号腰沟村X-067)的决定》。

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6日,受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棋盘山开发区分局委托,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区分局作出《关于撤销高坎镇X村民姜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认为:“高坎镇村镇办为姜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未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缺少程序;姜某某已有宅基地,不应再批准其宅基地;同时该证书以换发新版,不再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62条之规定,撤销姜某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6—067,用途为住宅)的决定。

2004年12月31日,姜某某因不服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高坎镇X村民姜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2月23日作出沈规国土行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所持有的东陵集建x%字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机关是东陵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超越了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4目的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高坎镇X村民姜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东陵集建x%字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5月23日高坎镇人民政府的决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年12月6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高坎镇X村民姜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规国土行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002年12月6日,姜某某向东陵区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成、刘某某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4年11月12日,姜某某向东陵区法院提起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姜某某与刘某成、刘某某所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因姜某某持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姜某某所有。刘某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宗土地系其自家耕地,故对刘某成、刘某某的申辩不予采信。至于刘某成、刘某某提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案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之规定,判决:1、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X-X号用地面积三百平方米、建筑占地九十六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姜某某所有;2、刘某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宅基地内种植的作物清除;3、驳回姜某某、刘某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成、刘某某各自负担150元。

宣判后,刘某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姜某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不合法,且已被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撤销,其主张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沈规国土行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撤销了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高坎镇X村民姜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刘某成。

本院认为,因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沈规国土行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撤销了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高坎镇X村民姜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故姜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合法有效,其对诉争土地则应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刘某成、刘某某使用诉争土地并无法律依据,故刘某成主张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件审理应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不予审查。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某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宅基地内种植的作物清除”;

二、撤销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1)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X-X号用地面积三百平方米、建筑占地九十六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姜某某所有”、第三项,即“驳回姜某某、刘某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成负担。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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