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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扈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月11月18日6时,李永正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俊华),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北环城汝河桥北300米处时,因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徐某阳驾驶的豫x号货车刮擦,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徐某某,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下列损失中的x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施救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货物损失11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实,豫x号低速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具有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本被告同意在划分事故责任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予以赔偿,但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月11月18日6时10分,李永正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俊华,挂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泌阳公司从事经营),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北环城汝河桥北300米处时,因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徐某阳驾驶的豫x号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徐某某,挂靠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刮擦,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中遗洒、飘散载运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日,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至2011年4月1日止。2010年11月25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估损价值为x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吊拖施救费2000元,支付停车费360元,支付机械租赁费1200元。2010年12月2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货物估损总价值为1190元。原告为评估车损,支付鉴定费700元。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与李俊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李俊华当庭赔偿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李俊华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财产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由,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就是投保人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投的保险,目的就在于让保险公司代替其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会因为是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而有所不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要求赔偿,符合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李永正(被告儿子)和徐某阳(原告儿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事故当事人过失大小和所占原因力比例,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酌定徐某阳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李永正承担70%的责任。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本案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永正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x元内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85元[x元×70%×(1-15)],上述两项共计x.8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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