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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富,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苌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以朋友有事和货车出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苌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书写一份借条由原告苌某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苌某现金两万元,并有被告王某某签名。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苌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岳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苌某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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