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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9月,被告以朋友有事和货车出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11月20日被告又以朋友有事和货车出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某证人苌青在场。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苌青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时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书写一份借条由原告时某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时某现金壹万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证人苌青也在本院和本案同时某案起诉被告支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某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x元,原告没有借条,证人苌青描述借钱时,自己在场,并且自己出x元,转给原告时某,时某又把钱给了王某某。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可知,原告、证人苌青和被告均是朋友,证人苌青完全可以现场直接把钱支付给被告,没有必要在经原告之手转借给被告,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是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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