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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茉莉,女,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石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X镇X路X号。系被告石某某之堂弟,本院许可出庭的公民。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某其独任审判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大女儿石某玉,X年X月X日生下二女儿石某玉。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生下第二个女儿后,视原告如外人并时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2009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为生,至起诉时止,与被告分居一年半有余,期间被告从未寻找过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石某玉由被告抚养,石某玉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及打骂原告不是事实。2009年原告突然外出打工,后一直不回家,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去找过原告。原告嫌贫爱富,与他人同居生活,构成重婚。如果调解和不好,被告同意离婚,但要原告归还婚前彩礼x元及为原告购买的金器。另因离婚给被告带来的痛苦,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另外,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至十八岁。

被告石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有争吵,X年X月X日生下大女儿石某玉,X年X月X日生下二女儿石某玉。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文某某外出打工为生,此后与被告石某某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添置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经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不及时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9年6月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长达一年半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石某某也同意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文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文某某要求直接抚养二女儿石某玉,被告石某某则要求直接抚养二个小孩,结合本案小孩石某玉未满三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小孩石某玉由原告文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小孩石某玉则由被告石某某直接抚养,双方承担各自直接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文某某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构成重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文某某返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与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石某玉由被告石某某直接抚养,小孩石某玉由原告文某某直接抚养,双方各自承担直接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其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邝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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