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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撤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宏,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房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晓波,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铁西分行工人(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X路材料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X路材料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X路材料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撤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沈阳房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晓波、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某甲、被上诉人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卜某甲与第三人卜某乙系父子关系。2000年4月23日,第三人卜某甲向他人购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X单元X层X号使用权房屋一处,但未办理更名手续。2002年8月,该房屋更为白某某名下。同年8月27日,胡某亲属以白某某的名义与沈阳房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沈阳房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以10,504元的价格出售给白某某。2002年9月10日,胡某与卜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该房屋内居住。2003年3月,该房屋被卖出,胡某搬离该房屋。嗣后,胡某认为白某某与沈阳房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胡某于2003年10月15日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卖房协议、单位自管房(更名)审批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结婚证、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白某某在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时没有亲自到场,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同时,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胡某主张沈阳房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房屋出售给工龄长的人后,再把名字更为胡某,并以该公司未履行该承诺,导致白某某将房屋卖掉为由,主张撤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胡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胡某主张返还更名费问题,因胡某未能提供该笔费用系胡某缴纳的充分证据,胡某胡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胡某承担。宣判后,胡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沈阳房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其夫被上诉人卜某乙原住用承租人为白某某名下的房屋,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房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符合房改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的撤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吕丽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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