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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陈某丙、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民初字第964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龙门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之父),男,龙岩市新罗区X乡人民政府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伟,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校长。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何伟、陈某华、被告陈某丙及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林某甲于1998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至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美山分校参加期中考试,因学校大门未开,原告与众同学一起推击学校大门,以叫醒值班的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开门后,原告与众同学走进教室准备考试,此时被告陈某丙走进教室,将原告抓至教学楼三楼楼梯,并用手铐将原告铐在教学楼三楼楼梯的铁门上,引起同学围观、议论。一小时后,被告陈某丙又将原告铐在摩托车后架上,载至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所在地,沿途群众对原告评头论足。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造成恶劣影响。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略)元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陈某丙系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美山分校负责人,原告林某甲系该校学生。1998年11月11日,原告撞击学校铁门致门栓弯曲,被告陈某丙为此欲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原告目无师长,除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外,还用拳、脚踢打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出于自我保护,用手铐将原告铐在三楼楼梯铁门上。此后,被告陈某丙即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联系,均半小时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派卢某平、卢某辛与被告陈某丙一起将原告带至总校,途中并未将原告铐在摩托车上。在此期间,原告非但未认识其行为的错误,反而向围观学生做鬼脸,根本谈不上精神伤害。此事发生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对被告陈某丙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被告陈某丙认为其行为属教育方法上的错误,但出于善意且未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事后二被告亦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告陈某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辩称,被告陈某丙在原告林某甲拒绝接受老师批评教育情况下,将原告铐在教学楼三楼楼梯一事属实,但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在将原告带至总校途中,被告陈某丙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派去的二位行政干部未将原告铐在摩托车上。事件发生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与被告陈某丙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800元。但原告其法定代理人抱着私怨,对二被告纠缠不休无理。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表示无法接受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要求,并希望能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原系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学生,就读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在龙岩市新罗区X乡X村开办的美山分校,被告陈某丙系该分校负责人。1998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林某甲到学校参加半期考,因美山分校校门未开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推击铁门,被告陈某丙听到敲击铁门声后出来开门时看到这一情景。美山分校校门被被告陈某丙打开后,原告进教室准备考试,此时,被告陈某丙走进教室,将原告带出,就原告推击学校大门一事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并用手铐将原告铐在美山分校教学楼三楼楼梯铁门上,引起围观学生议论。此后,被告陈某丙即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联系,当日下午,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派出卢某平、卢某辛与被告陈某丙一起将原告林某甲用摩托车载至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住所地。途中,二被告将原告铐在摩托车后架上,引起沿途群众猜疑和议论,并造成原告手臂、膝盖损伤。至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后,被告陈某丙解开原告手铐,并将原告带至学校舞厅。1998年11月13日,由龙岩市新罗区X乡党委、政府主持,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调处未果。1998年12月14日,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委托中共龙岩市新罗区X乡党委书记王信南、人大主席杨某富将医疗费800元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原告法定代理接受了该款,但要求教育主管部门对被告陈某丙作出行政处分决定。1998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丙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赔礼道歉。1999年6月16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二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为由,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及在《闽西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另查明,在被告陈某丙用手铐将原告铐在美山分校教学楼三楼楼梯铁门及载至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一事发生后,原告林某甲于1999年2月开始,未在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就读,并寄读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中学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历记录单、成绩单、被告陈某丙的道歉书、证人林某甲、林某戊、林某己、杨某庚的证言、学生证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X乡政府证明、证人卢某丁、卢某辛、林某壬的证言,本院调查取证的林某锋、黄淮山、林某敏的证言及原、被告陈某癸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丙作为教师,依法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作为教师,被告陈某丙不具备合法使用警械的主体资格,其在职务行为中,对属非违法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原告使用约束性警械,并将原告铐在属公共场合的美山分校教学楼楼梯铁门上,造成原告遭同学围观、非议的客观后果;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在接到被告陈某丙的报告后,未制止被告陈某丙的违法行为,而派员与被告陈某丙一起将原告铐在摩托车后架上,龙岩市新罗区X乡X村载至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初级中学住所地,途中为群众所知,引起群众对原告猜疑和议论,赞成原告心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已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因该损害系二被告共同行为所致,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共同负法律责任。被告陈某丙及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在事后虽然有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书面致歉并赔偿医疗费损失,但被告的致歉范围应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变相体罚原告并使原告被手铐所铐的事实为众人所知,且引起他人对原告的猜疑和议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国家目前的立法原则和审判实践不符,本院只部分支持。二被告辩称其行为未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西日报》上向原告林某甲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审核,刊登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陈某丙、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负担680元,被告陈某丙、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文

代理审判员池科升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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