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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与骆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开经初字第150号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住所地本市同安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曙光,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志豪,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与被告骆某某涉及第三人林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月17日及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曙光、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豪、第三人林某某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厦门林某工贸公司(简称为“林某公司”,下同)、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某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略).6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为了偿还上述债务,于1999年8月2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故诉请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

被告骆某某辩称,1998年12月4日,第三人在未说明用途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一份15万元的假欠条,碍于第三人系被告的姨父,被告难以拒绝其请求,事后,第三人还搞了所谓的“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及“清资报表”以和假欠条吻合。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明确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被告交纳了投资额(略)元后,双方就未曾商定过再次投入资金,根据“合约书”的规定,“合作阶段共担风险,同享利益,如未经双方斟酌商定而单方面擅自经营不当产生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在终止合作时亦应审计盈亏状况。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的上述约定,其骗得的几份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所谓的欠款事实,反而可证明被告的主张。至于转让债权一事,被告直至原告起诉进方才知晓此事。由于被告并未欠第三人15万元,故原告以假欠条为依据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理应被依法驳回。

第三人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对被告确实享有债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及终止经营书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原告系长期业务关系,所谓第三人骗取欠条再以此欺骗原告的说法,不合常理。第三人由于碍于情面,不便直接向被告催计讨债权,加上第三人自己在经营中遇到困难,才会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望被告尽快还款解决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仍未结清、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及第三人未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等事实并无争议,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林某公司、第三人1998年11月30日的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

一、被告是否欠第三人15万元。

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被告尚欠第三人15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由被告1998年12月4日出具、第三人交给原告的欠条原件,对此,被告表示该欠条系其在第三人要求下写的,并提供其与第三人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交纳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以此来证明其与第三人间的合作关系及欠条内容的不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收款收据体现了合作经营协议得到确实履行,也反证了欠条是真实的;第三人则认为两份材料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间确曾存在合作关系。为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第三人则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及第三人签名确认的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注:无签订日期),主要内容为被告与第三人经审核共同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时止,企业总投入资金(略).89元,超出双方原投资的(略).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略).16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给第三人。该材料还附有一份双方及财务人员共同签名的清资报表。对第三人的材料,原告认为无异议,可证明第三人所述属实;被告则认为该材料是在欠条出具后应第三人要求写的,其帐目由第三人单方作出,并未依合约书的约定由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认定。

对上述材料,合议庭评议后认为:

1.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交纳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曾有过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双方对合作期间权利义务分配的约定,但却无法籍此推断出欠条是假的这一事实。

2.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并无注明签订日期,在无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系在欠条出具后所写的主张,依常理推断,该材料的成文时间应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及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之前。

至于被告认为帐目需经过审计事务所审计方可认定一事,从双方合作之初所订的合约书来看,第六条第1点规定“双方共同认为需要终止的,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清点资产处理解决。”,并无需要审计一说。而被告所援引的条款——第六条第3项只是针对单方退股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且从该款内容来看也不能得出必须由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结论。因此,被告的两点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相反,本证据与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由来。

3.欠条是由被告亲自书写的,并能与上述质证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受到第三人的欺骗才作出意思表示的主张,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推断欠条的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上述所有质证材料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采信被告尚欠第三人15万元这一说法。

二、本案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转让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第三人1999年8月2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书以证明第三人向其表示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称其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庭审中否认知晓债权转让一事,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

债权转让书可证明第三人曾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转让债权。第三人虽主张其亦告知过被告此事,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主张亦持否认的态度,故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告知过被告债权转让一事。由于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仅凭债权转让书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让。

综上所述,本案现已查清的基本事实为: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某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某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略).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为了偿还上述债务,于1999年8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原告仍未能收回该笔欠款。

另,被告与第三人1997年2月18日签订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同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入资金(略).89元,超出双方原投资额的(略).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略).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略).28元。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仍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该款。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史义向资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本案的情况下看,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被告间均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笔债权债务的清偿期限均已超过,硬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仍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债务,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显然对其偿还尚欠原告的债务产生影响,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也未能实现,由于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或者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上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其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也未超过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范围,故可予支付。被告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承担原告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本案的诉讼费。

需要指出的是,代位权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订后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予以确定的,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这方面的规定,本案中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均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那么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可适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法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人民币(略)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1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嵘

代理审判员谌福荣

代理审判员王迎春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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