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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厦门海沧投总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168号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漳州市X路X号外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辉,漳州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沧投总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海沧管委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饶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沧投总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某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将两批文具从厦门港运至墨西哥城,因被告经营管理中的失误,造成原告交运货物中的70箱笔刨漏装柜。原告的墨西哥客户不再接受货物,原告为减少损失,经被告口头同意将货物降价销售给其他客户,为此产生了如下损失:(1)70箱笔刨销售可得利润3,826.89元(人民币,下同);(2)货值损失44,065.05元;(3)处理此事车费1,500元;(4)处理此事传真费、电话费600元;(5)处理此事样品寄样费340元;(6)发运70箱笔刨到巴生港的费用1,880.56元,以上合计52,212.5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212.50元。

被告厦门海沧投总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辨称:1、其已如约完成贷代业务,其为原告代办的提单为已装船、清洁提单,原告已通过银行以信用证方式结得全部货款(含原告所称70箱笔刨),至此被告订舱、报关、代办提单业务均已完成,未给原告造成损失;2、原告外销价为FOB价格条件,根据该条件货物装船则风险转移,提单已经记载了全部货物装船,即使货物有70箱未实际装船,根据国际惯例,原告不应对国外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扣除原已上到的部分货款,应自负其责;3、货物漏装的责任在厦门和丰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即使有责任也不应由被告负责。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传真与墨西哥客户I.D.E.(略)订立《成交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卖给其一批不同型号的文具盒、塑料文具套装及塑料笔刨,其中货号为NO.8896的笔刨有3840打,单价为FOB厦门X美元,货号为NO.8835的笔刨有3200打,单价为FOB厦门X.25美元。1999年5月11日,外商通过纽约(略)国家银行((略))开出总金额为57,093美元的跟单信用证。

1999年5月17日,原告将该批出口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与出口有关的商业单据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代其订舱、仓储、报关、场装、代办提单等货运代理业务,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待出口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厦门和丰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堆场。此后,被告打印好提单样稿,传真原告审核,原告审核后,由被告正式向承运人办理提单签发手续。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代理承运人(略).A.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纽约(略)国家银行指示,承运船为“东丰山”V.9939,起运港厦门,目的港墨西哥城,所装货物为475箱文具,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点数和铅封,一个40’柜运输。该批货物运到墨西哥后,收货人称已收到该货柜,但未找到型号为NO.8896及NO.8835的70箱价值为7,840美元的笔刨,传真要求原告核实。之后,墨西哥客户再次传真原告,声明不再接受70箱笔刨,并要求原告退回已通过信用证结得的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原告只好要求其从下一订单中将该70箱笔刨货款扣回。墨西哥客户于1999年8月从另一单交易中直接扣除了7,840美元的货款。

查明,型号为NO.8896和NO.8835的70箱笔刨在起运港厦门堆场未被装入集装箱货柜中,被告认为其已向堆存该批货物的和丰堆场安排了场装计划,漏装是由于堆场疏忽大意,未按其作业指令造成的,被告并认为原告从未委托其现场监装。对此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给他的集装箱专用发票,根据该发票记载,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拖车费、堆存费、场装费等费用。

为减少损失,原告决定尽快售出未发运的70箱笔刨,在确定将货卖给马来西亚客户前,原告、被告及厦门和丰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对处理方案及原告的损失承担等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可将70箱笔刨销售给马来西亚客户,价格为CNF巴生港2,675.2美元,原告损失由三方各分担三分之一,但该协议被告未签字认可。之后,原告于1999年10月将笔刨在厦门装船,运马来西亚巴生港,扣除银行费用,结得CIF价货款2,660.2美元。另,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支付寄样品给马来西亚客户的寄样费人民币340元,支付报关费人民币175元,支付厦门至巴生港的海运费278.34美元。

庭审调查中,被告确认原告出口墨西哥70箱笔刨的可得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826.89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经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货代资格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交确认书》、信用证、商业发票、厦门至墨西哥的提单、墨西哥客户与其的往来传真、原告的收汇单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集装箱专用发票、被告致原告的事故原因传真函件、原告将笔刨运至巴生港的海运费证明、寄样费收据、报关费单据及出口马来西亚的结汇证明,有被告提交的货代资格证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在为原告代理货物运输中未完全履行义务并导致原告的损失而引起。原、被告就货运代理事宜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经口头协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内容合法,故对双方的货运代理关系及其效力应予认可。被告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专业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收取了包括场装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即应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保证货物如数装箱并安全装船。本批货物的装箱虽然是由厦门和丰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操作的,但该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第三方的原因对抗原告,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70箱笔刨漏装亦与被告未尽监装义务有关。根据国际贸易价格术语解释,国际货物买卖风险是指运输的风险。原告托运的70箱笔刨并未装入集装箱,因货物未发生越过船舷的客观事实,所以也就不存在风险转移的问题。原告的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提单上载明的货物由托运人装箱、点数、铅封等条款,是原告与承运人就集装箱运输方式所作的特别约定,对承、托双方具有约束力。承运人已凭托运人的铅封整箱接收和交付,故不能对箱内货物的数量短缺承担责任。原告的墨西哥客户先根据提单的表面记载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根据接收货物的实际情况向原告索赔,这不仅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而且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凭提单表面记载结汇后,又根据漏装货物的事实向其客户作出赔付,其行为符合民事交易的诚信原则,应予认可。综上,本案被告关于所谓风险转移、原告不应对外赔付以及货物漏装的责任应由厦门和丰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曾积极与被告协商,在几方达不成共识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将货物转销马来西亚,该行为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和发生的70箱笔刨第一次出口的可得利润损失、第二次出口的货物差价损失以及寄样费、报关费、厦门至马来西亚巴生港的海运费等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费、传真电话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海沧投总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利润损失人民币3,826.89元、货值损失5,164.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厦门至巴生港的海运费278.34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寄样费人民币340元、报关费人民币175元;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1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文华

审判员田兴玉

审判员李某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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