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汪中杰
案外人简成君
申请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周某某
本院在保全被申请人周某某的工程款一案中,案外人汪中杰、简成君于2010年9月16日对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案外人汪中杰、简成君称,资兴法院在保全被申请人周某某的工程款一案中,保全了属于案外人汪中杰、简成君的财产,由于我有两份承包协议书证明与被申请人系承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请求中止保全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查明,2010年6月23日,本院依据当事人樊某某的申请,依法向资炎公路第二标段的承包人杨小青送达了(2010)资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周某某的合伙人汪中杰、简成君在资炎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x元。2010年9月16日案外人汪中杰、简成君对本院的(2010)资诉保字第X号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只系承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2008年12月9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桥梁劳务承包协议书,2009年2月22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S322线二标涵洞和路面劳务承包协议书。而申请人樊某某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汪中杰、简成君的异议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申请人樊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周某某与案外人汪中杰、简成君系合伙关系,依法承担保全不利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汪中杰、简成君主张申请人樊某某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实体处理,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案外人汪中杰、简成君在资兴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x元的冻结。
二、对案外人汪中杰、简成君主张申请人樊某某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杜钢
审判员谭智勇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译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