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利远行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长城大厦A段X单元X室。
投资人皮某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吉利远行保洁服务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邦物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住(略)。
上诉人北京吉利远行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吉利远行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邦物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邦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利远行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吉利远行中心与住邦物业公司签订垃圾房承包协议,约定住邦物业公司委托吉利远行中心承包住邦2000商务中心二期二次装修期间装修垃圾及生活垃圾清运;住邦物业公司按月向吉利远行中心结算垃圾清运费。协议签订后,吉利远行中心按约进行了清运工作,但住邦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吉利远行中心垃圾清运费x元。故吉利远行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住邦物业公司支付清运费x元、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住邦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已经确认2008年1月到6月的垃圾清运费为x元,吉利远行中心于2008年9月3日向住邦物业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住邦物业公司扣除960元后向吉利远行中心支付了x元,因为住邦物业公司认为吉利远行中心在垃圾清运时有遗撒和数量弄虚作假的现象。吉利远行中心所提交的证据,其中时间、数量不清,也不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原件,并有明显修改、编造的痕迹,故住邦物业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住邦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垃圾房承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吉利远行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5日,住邦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吉利远行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垃圾房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甲方管理的住邦2000商务中心二期二次装修期间装修垃圾及生活垃圾清运事宜。乙方负责清运垃圾房内的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乙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处罚额度视具体情节而定),直至解除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费用内容:中心每日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中心生活垃圾量每日平均为2吨,由甲方夜间值班人员签字确认;乙方每日清运垃圾数量超过2吨,且超过部分属建筑垃圾的,须经甲方夜间值班人员核查记录,与当月生活垃圾同时进行结账,未登记及双方签字认可的清运垃圾量,甲方不予认可。计算方式:生活垃圾清运费为每月20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为每车64元的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结算日期及付款方式:结算形式以月结形式结算,乙方在每月清运垃圾工作完毕后,于次月5日前开具正式发票送至甲方客服部,甲方以支票形式于乙方送至发票后的10日内支付给乙方(清运方);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结账时间顺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008年9月3日,北京安顺保洁服务中心代吉利远行中心向住邦物业公司开具x元发票。后住邦物业公司向吉利远行中心支付x元清运费。
为证明住邦物业公司拖欠吉利远行中心清运费x元,吉利远行中心提交了23页用复写纸拓印下来的垃圾清运确认单。吉利远行中心主张,该拓印件是从住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原件上复写下来的,上面有住邦物业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并注明了每日清运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车次;吉利远行中心用该拓印件与住邦物业公司保留的确认单原件核对后,结算清运费用。住邦物业公司否认保留确认单的原件,并认为吉利远行中心提交的确认单不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原件,且有人为涂改的痕迹,故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垃圾房承包协议系吉利远行中心与住邦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住邦物业公司与吉利远行中心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吉利远行中心无法证明所提交的拓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也无证据表明住邦公司持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原件。故吉利远行中心主张住邦物业公司拖欠垃圾清运费x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住邦物业公司接收了x元的发票,但仅支付了吉利远行中心x元的清运费。吉利远行中心主张相差的960元系对吉利远行中心的罚款,但未能举证证明罚款的依据,而且吉利远行中心也不认可存在罚款的事实。故对960元差额为罚款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住邦物业公司需足额向吉利远行中心支付清运费,故住邦物业公司应补齐960元清运费。另,吉利远行中心未能说明3000元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故该院对于吉利远行中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住邦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吉利远行中心支付垃圾清运费960元;二、驳回吉利远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利远行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住邦物业公司对于双方存在清运垃圾的事实并不否认,吉利运行公司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清运垃圾数量及相应的清运费,一审法院既不采信吉利远行中心的证据,也不要求住邦物业公司提交反证,导致查明事实不清。综上,吉利远行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利远行中心的诉讼请求。
住邦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吉利远行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住邦物业公司已向吉利远行中心支付了清运费,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吉利远行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垃圾房承包协议、垃圾清运费x元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利远行中心主张住邦物业公司尚欠垃圾清运费未付,吉利远行中心提交了用复写纸抄写的垃圾清运确认单,但该证据并非原件,因其不能提交原件,亦不能证明住邦物业公司持有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有关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吉利远行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双方确认的垃圾清运数量以及住邦物业公司尚欠的垃圾清运费。综上所述,吉利远行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吉利远行保洁服务中心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住邦物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吉利远行保洁服务中心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吉利远行保洁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