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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在株洲市天元区耀华电游室工作,户籍地(略)双清区X镇X村X组X号,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株洲市天元区X村民徐某丙与徐某乙发生纠纷引发打斗,为此徐某丙的儿子罗永松纠集郭某、龚海军(均已判决)等人将徐某乙打伤,后徐某乙找到侄儿王某荣(已判决)带人到徐某丙家找罗永松报复。由于罗永松外出,王某荣未找到罗永松本人。王某荣等人遂将徐某丙、徐某甲、易某某等人打伤。后罗永松和王某荣约定晚上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元大桥西头聚众打架,为此,王某荣联系尚智(已判决),由尚智纠集被告人张某及阿伟(已判决),李虎威(另案处理),并要求三人各自联系人员帮助王某荣打架。随即何伟纠集了尹添龙(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决)等人,张某联系了潘登(已判决),再由潘登纠集文春万、黄某(已判决)及武立、雷斌彬、刘星呈(均另案处理)等人,李虎威纠集李剑如(另案处理)等人。王某荣通过尚智共纠集50余人,其中十余人持砍刀或管杀、电棒等凶器,于2008年9月28日凌晨赶至株洲天元大桥与罗永松纠集的郭某、龚海军及周某某、胡志、王某、刘永亮(均另案处理)等持砍刀、管杀的十余人进行械斗,其中,张某持刀参与。双方打斗约二分钟左右后逃散。斗殴过程中,王某荣纠集的人将对方龚海军、周某某、郭某等人致伤。经鉴定,龚海军、周某某伤情为轻伤,郭某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痕照片;3、同案人尚智、王某荣、何伟、黄某、文春万、罗永松、龚海军、郭某、周某某、潘登、王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株洲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6、户籍资料;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尚智的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在尚智的纠集后又纠集潘登参加,在具体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中,持刀砍人,积极作用明显,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不知道是去打架,没有纠集潘登打架”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尚智的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某在尚智的纠集下又纠集潘登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砍人,积极作用明显,属于积极参加者。其提出的“不知道是去打架,没有纠集潘登打架”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同案人尚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聚众斗殴人员纠集及具体斗殴经过;有同案人潘登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上诉人张某曾打电话纠集本人并要求本人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经过,据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判决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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