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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陈德昌、第三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至18日左右,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大量的泥土填充,正值第三人代某某在工业园区附近挖地基,原告就从代某某挖屋基处运泥土往工业园区每车130元,运输人只归100元。由第三人代某某将原告的票收起来交与胡某某去工业园区领款,事后,原告找代某某,但代某某说票已经交与胡某某了,原告等人与代某某于12月10日左右一同去找被告胡某某,胡某:我收到代某某交来的票,我就是不付给你们。后来我们又看了胡某某记的帐,代某某交给胡某某的是188车的票,后又经过鹿山居委两次解决,被告胡某某只是承认收了代某某交给他的188车票,钱他已经领了,就是不付给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在工业园区代某领取运泥土的运费1100元。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彭水县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大量泥土填充,时值第三人代某某在工业园区附近挖屋基,所产生的泥土由货车运往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即按车数开出票据,每月结算一次,按票据给付费用,其支付费用为每车130元,车方得其中的100元。在此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车方运泥土共计188车,其中原告李某某运泥土11车。第三人代某某将票据交给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在工业园区将188车运费x元领出之后,被告胡某某仅支付了其中一名车方6车的运费600元,其余部分却以其与他人的合伙产生纠纷为由拒不将运费支付给各车方。原告和其余11名车方在与被告胡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车方之一的李某海的调查笔录、车方之一的王兴海的调查笔录、杨海涛的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车方在提供劳力和服务将泥土运到工业园区之后,即应当享有报酬,而被告胡某某在工业园区代某运费之后即应当支付给各车方,而其却以与他人合伙产生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其拒付理由不成立,其占有车方的运费无法律上的依据且车方由此受到损失,被告胡某某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本案原告李某某应当享有运输11车泥土的运费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的运费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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