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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多次采用与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人约定交易地点,后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的方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8630份。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被告人龙某某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垣县的林XX10本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每本发票50份,共计500份。

2、2010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阳县的邢少祥3本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商业专用发票”(万元版手写发票)。每本发票25份,共计75份。

3、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龙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62本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给长垣县西关的高XX,高XX于长垣县汽车站接受该批发票时,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所购买发票被收缴,其中200元版面发票27本共1344份,100元版面发票34本共1685份,50元版面发票1本50份。

4、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再次与长垣县西关的高XX联系,预将100本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出售给高XX,被新乡市公安局民警发现,于新乡市和平大道和平桥被抓获,所出售发票被缴获,其中100元版面发票42本共2088份,200元版面发票58本共2888份。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给林XX、邢XX二人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多次采用与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人约定交易地点,后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的方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8630份。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被告人龙某某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垣县的林XX10本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每本发票50份,共计500份。

2、2010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阳县的邢少祥3本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商业专用发票”(万元版手写发票)。每本发票25份,共计75份。

3、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龙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62本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给长垣县的高XX,高XX于长垣县汽车站接受该批发票时,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所购买发票被收缴,其中200元版面发票27本共1344份,100元版面发票34本共1685份,50元版面发票1本50份。

4、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再次与长垣县的高XX联系,预将100本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出售给高XX,被新乡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在新乡市和平大道和平桥被抓获,所出售发票被缴获,其中100元版面发票42本共2088份,200元版面发票58本共2888份。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给林XX、邢XX二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长垣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新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领条,鉴定结论;证人高XX、郭XX、蔡XX、林XX、邢XX、熊XX证言;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给林XX、邢XX二人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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