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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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敏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陆某于1991年相识,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育一女名陆某。近些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2008年8月,沈某某携女儿迁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沈某某、陆某及陆某、陈某某),与陆某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往来。沈某某曾于2008年及2009年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均未获法院支持。2010年3月,沈某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有:西门子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跑步机1台、SVA牌电视机2台(大、小各一)、创维牌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1台、立式、台式音箱各1套、挂壁式空调1台。

原审审理中,沈某某、陆某一致确定各自名下股票帐户内资金及股票归各自所有。另外,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某某要求离婚,陆某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陆某根据其本人意愿,法院确定随沈某某共同生活,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沈某某、陆某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并无往来,而陆某在此期间随沈某某共同生活,故陆某应当支付沈某某相关费用,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6,000元。至于财产的分割,法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沈某某与陆某离婚;二、婚生女陆某随沈某某共同生活,陆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陆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财产:挂壁式空调1台、跑步机1台、台式音箱1套、SVA牌电视机1台(大)归沈某某所有;西门子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SVA牌电视机1台(小)、创维牌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1台、立式音箱1套归陆某所有;四、沈某某、陆某各自股票帐户内资金及股票归各自所有;五、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16,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收入2,900元中应扣除通讯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中餐费、加班费的费用,如此计算每月收入只有2,000元,应该按照该收入计算,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每月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分居期间陆某承担了孩子包括手机、衣服等等费用,期间孩子到陆某处约三十次,逢年过节不止两三天,还有寒暑假孩子也到陆某处生活。孩子学费因为是民办学校,应根据各人的实力,当初同意上民办学校是因为沈某某收入高,而根据陆某的收入读不起民办学校。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同意支付沈某某12,000元。要求确认陆某对女儿的探望权。沈某某的户口在陆某父母处,要求迁走。在沈某某母亲处有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要求分割。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陆某所说的交通费等费用没有必要扣除。陆某每月支付800元并不高,且孩子现在正读初二,学习费用相当大,平时都由沈某某一人支付,陆某对孩子就读的学校也很清楚。陆某分居期间(20个月)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应补付生活费1,000元,学校的读书费用24,000元,共计44,000元,所以16,000元相当低。分居期间逢年过节孩子去爷爷奶奶家两三天,平时两个月去一次,一般住一个晚上回来。给孩子看病是有一次,陆某花的钱,花了多少不知道。鞋子是陆某过年买的。孩子可能会让陆某给她手机充值,但是沈某某不知道的。探望权问题不希望在本案中处理。对10万元的情况不清楚。故不同意陆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一)陆某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什么生活琐事。沈某某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该节事实,(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写明“婚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二)陆某提供给孩子买手机、学习用品的发票,证明分居期间尽到了抚养义务,并且认为每月都给孩子手机充值。沈某某则认为发票上的东西是有的,但是因为孩子考试成绩好,所以是孩子让陆某奖励她的。手机是过年买的,但与陆某提供的发票时间对不上,型号是对的。(三)沈某某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五项,同意陆某给付沈某某1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对孩子随沈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的财产、沈某某和陆某各自股票帐户内资金及股票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现陆某认为其总收入中有交通费、餐费等等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仅仅按照其基本工资的2,000元数额进行计算。应该说2,000元基本工资收入也是用于被发放人的生活、交通等等所有支出,总收入的20%—30%就是指全部收入,因此陆某以此为由不同意给付800元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第五项,陆某将自愿给付孩子的手机费、买鞋子等费用以孩子抚养费抵扣不妥,应该说陆某用于该部分支出应该得到沈某某同意,以便于沈某某用于孩子必须的生活、教育、医疗的支出,因此陆某以该部分支出要求在孩子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理由不充分。陆某只同意给付12,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沈某某同意陆某只给付15,000元,系当事人自愿,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对女儿探望权问题,陆某可另行诉讼。户口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陆某认为在沈某某母亲处的10万元,因沈某某母亲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沈某某、陆某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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