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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邹XX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原系高中同学,双方在学校的接触中渐渐产生好感,毕业后原告赴焦作读大学,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6月份,双方再次相遇,即把好感当作了爱情,由于受到被告的欺骗,原告背着父母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后原告通过再三考虑,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夫妻感情,且双方均无职业,不可能成立家庭,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却不给原告见面。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邹XX与被告张某原系高中时期同学,高中毕业后,原告赴焦作读大学,被告即外出打工。2009年6月5日,双方再次相遇,遂相约一同去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继续在焦作读大学,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受到欺骗、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高中时期同学,双方互有好感,但是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即继续在焦作读大学,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个月之后即起诉离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实属草率结婚,亦表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今后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陈述、举证与质证,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XX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XX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审判员孟鲁义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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