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与濮阳市光辉汽车快修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光辉汽车快修连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店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光辉汽车快修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快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张某甲所有的豫x牌宝马轿车在光辉快修处进行了维修,配件项目为:变速箱油底壳总成、化油器清洗剂、机器滤芯、机油、变速箱油、空气滤芯六项,实际支付维修费用3200元。7月23日,张某甲所有的豫x牌宝马轿车在光辉快修处进行了维修,配件项目为:点火线圈、火花塞两项,支付维修费用1650元。8月28日,张某甲为该车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发动机及其他维修服务,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现张某甲要求光辉快修承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赔偿责任,张某甲称其所有的车辆处于质保期,如车辆出现问题,应当到指定的维修地点,但其却将车辆送至光辉快修处修理,张某甲应与光辉快修就修理的标的形成明确的一致意思表示,光辉快修才能按照张某甲要求或者双方约定完成修理工作,现张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光辉快修就修理发动机形成合意,张某甲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甲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7月19日,张某甲因汽车发动机进水通过电话让光辉快修进行维修,光辉快修作为专业维修公司,完全能知道发动机进水所需要维修的项目和部件,张某甲作为普通的车辆所有者,将车让光辉快修维修的目的就是将车恢复原状,并不存在“合意”的问题;其次,光辉快修将该车进行第一次维修后,到了2010年7月22日,该车又因为发动机异常让光辉快修第二次进行修理,并且张某甲明确要求光辉快修将车进行全部检查,而光辉快修在第二次修理中只是更换了火花塞和火线线圈,在光辉快修两次修理中,光辉快修明知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坏,而没有对发动机进行任何检查和维修,最终导致发动机完全损毁,造成张某甲损失x元,一审法院以偏概全,简单认为“没有形成合意”就判令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光辉快修赔偿张某甲损失x元;2、上诉费用由光辉快修承担。

光辉快修答辩理由为,张某甲的车第一次被光辉快修拖车到公司后,因为车辆进水,检查时空气滤芯完全是湿的,由于是宝马车,配件公司没有存货,等了一天后才换上。由于打开发动机,检查发动机是需要费用的,当时是车辆的司机去送的车,司机不能做主,所以发动机没有打开检修。第二次修理,车主打电话说车发抖,光辉快修派人员去现场,检查是点火线圈和火花塞有问题,要求更换此两样,定完货第二天换上的,换上之后,车不在抖了,车主把车开走。两天后,车主打电话说车坏在了路上,发动机完全报废。光辉快修自始自终没有动过张某甲的发动机,所以,张某甲的发动机报废,跟光辉快修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0年7月19日张某甲的豫x宝马轿车因进水到光辉快修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张某甲司机验收后将车开走。2010年7月22日,张某甲的豫x宝马轿车因车发抖到光辉快修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张某甲验收将车开走。2010年7月26日,张某甲向光辉快修电话报修,光辉快修检查发现张某甲的豫x宝马轿车发动机缸体被击穿,因宝马轿车发动机不好订,光辉快修告知张某甲到其他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的豫x宝马轿车发生故障分别两次到光辉快修进行修理,维修哪些项目张某甲也明知,维修完毕,车辆故障消失,能够正常使用,车辆被验收后开走。光辉快修未对张某甲的豫x宝马轿车发动机进行检修的事实,光辉快修予以认可。张某甲的豫x宝马轿车在维修验收后发生发动机缸体被击穿,张某甲称该车发动机完全损毁,是因为光辉快修明知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坏,而没有对发动机进行任何检查和维修造成的,对此,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动机毁损的原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动机毁损与光辉快修维修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且对宝马轿车发动机检修属于较大维修项目,双方应对其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才可进行检修,张某甲将其豫x宝马轿车送至光辉快修维修时,是否明确指定或同意检修发动机,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某甲要求光辉快修承担发动机损毁造成的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46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侯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