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王XX、曹XX、曹X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曹XX、曹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曹XX、曹X为被告王XX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愿为被告王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至2010年9月29日止,被告王XX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9078.18元,合计x.18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x.18元(至2010年9月29日止本息),并承担2010年9月30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XX、曹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王XX口头辩称,本人借款是实,先偿还x元,余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曹XX、曹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王XX、曹XX、曹X以相互连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最高贷款额度x元内发放贷款。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x元,后于2009年6月4日换据为借款x元,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4日。但被告王X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2010年9月29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9078.18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XX偿还原告x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XX、曹XX、曹X的“农户联保协议书”,被告王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放款单”,被告王XX、曹XX、曹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王X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XX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XX偿还原告x元,可剔减尚欠的本息;2、被告王XX、曹XX、曹X为借款作相互连保,连保协议书约定在2008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期限内,任一被告可在原告处x元内贷款。故被告曹XX、曹X应为被告王XX的x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曹XX、曹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尚欠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息x.18元(至2010年9月29日止本息,审理中被告王XX偿还原告的x元已剔减),并承担2010年9月30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
二、被告曹XX、曹X对被告王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XX、曹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XX追偿。
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0元,保全费536元,合计112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