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陈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盛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孙某、漯河市盛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陈某某,二被上诉人盛源公司和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二审中漯河市盛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交“临时协议”原件,而原审中漯河市盛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也只提交了“临时协议”的复印件,原审判决作为原件予以表述和采信是否妥当2、原审认定“李某乙是在白坡村X组织的装卸队安排为盛源仓储公司装卸货物时受伤的”有何依据3、原审中未通知“临时协议”的甲方当事人“漯河市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和“装卸队长”谢小强参加诉讼以查明“临时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实际履行等是否妥当4、“临时协议”复印件内容中显示乙方盖的章是“经济开发区X乡民主理财专用章”,原审直接认定“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白坡村委会之间有个协议”是否妥当5、原审判决中第三人名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有误,应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