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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白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孙某、漯河市盛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陈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盛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孙某、漯河市盛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陈某某,二被上诉人盛源公司和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二审中漯河市盛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交“临时协议”原件,而原审中漯河市盛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也只提交了“临时协议”的复印件,原审判决作为原件予以表述和采信是否妥当2、原审认定“李某乙是在白坡村X组织的装卸队安排为盛源仓储公司装卸货物时受伤的”有何依据3、原审中未通知“临时协议”的甲方当事人“漯河市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和“装卸队长”谢小强参加诉讼以查明“临时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实际履行等是否妥当4、“临时协议”复印件内容中显示乙方盖的章是“经济开发区X乡民主理财专用章”,原审直接认定“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白坡村委会之间有个协议”是否妥当5、原审判决中第三人名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有误,应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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