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6日15时许,在濮台公路X路段,侯庙镇X村民王某某携带假发票欲乘坐台前至安阳客车到范县新区转盘出售给范县一个叫“老赵”的男子时,被台前县侯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假发票共计62本,其中河南省濮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伍佰元面额20本995份,河南省濮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贰佰元面额20本992份,河南省濮阳市定额发票伍佰元面额15本750份,河南省濮阳市定额发票贰佰元面额5本250份,河南省濮阳市商业发票万元版2本50份(每份最高可开具十万元)。经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和台前县国家税务局鉴定,查获王某某的62本发票为假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孙口乡X村一男子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假发票62本,然后携带62本假发票乘坐台前至安阳的客车准备到范县新区转盘出售给“老赵”的男子,当客车行至侯庙镇时,被侯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河南省濮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伍佰元面额20本995份;贰佰元面额20本992份;河南省濮阳市定额发票伍佰元面额15本750份;贰佰元面额5本250份;河南濮阳市商业发票万元版2本50份(每份最高可开具十万元)。经鉴定,所查获的62本发票均为假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台前县公安局侯庙镇派出所关于对王某某实施抓获时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假发票照片、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证明、台前县国家税务局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出售假发票的过程中未将发票出售既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