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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丙,男,汉族,淇县X村中心小学教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7日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李某丙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妻张某某将自己所生三天的男婴经其亲戚史某齐介绍,卖给淇县X镇X村杨某勇、薄某凤夫妇,得款3万元。

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也不是通过发帖将孩子送养他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系同居关系。2010年春,在张某某怀孕期间,李某甲即产生婴儿出生后送养他人,并要几万元补偿费之念。2010年6月份,李某甲开始上网发帖留言送养婴儿。2010年8月8日,张某某分娩生一男婴,8月10日二被告人通过史某齐介绍,将该男婴以三万元卖给高村X村杨某勇、薄某凤夫妇。所得三万元中的二万元,以史某弟的名义在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鹤壁办事处办理了一年期B型保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初,我妻子又怀孕了,家里比较困难,想着两个孩子养活不起,我妻子要打掉,我没同意。后来一拖孩子月份大了,没有办法打掉,我就想把孩子生下来找个人家送养,要几万元的补偿费。到6月份,我就开始上网留言,发帖子想把孩子送养了。到8月份,我的二儿子出生了,我通过岳母把孩子送给一家了。人家补偿给了3万元,钱是我妻子拿着,我平时也花了一部分。

上网发帖留的是我的手机号码x。我在外面打工,一个月有时挣3000多元,有时挣2000多元。在外面打工基本不花钱,回家后没事就和朋友打打麻将玩玩牌。

2、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9月28日供述:我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婴,8月10日下午3点左右,我表哥史某齐,领着两女一男,到高村我家把孩子抱走了。我表哥给了我3万元钱。抱孩子时,我和李某甲、我表哥、我妈还有那两女一男在场。

农历7月初一,我给我表哥史某齐打电话,让他帮我把小孩找个人家,我表哥问我家人知道不知道,我说知道。后来我表哥问我要多少钱。我和李某甲商量要3万元。下午我表哥领着人拿钱过来了。

3、被告人张某某之母史某弟证言:农历7月初一,我女儿生下我小外甥的第三天,我到她家,听到双双在哭,女婿李某甲在院子钢丝床上躺着。后来,双双给我说不想要这个孩子,没人管他,也没奶,自己坐月子负担大,想把孩子给人。我反对,她执意给她表哥史某齐打电话,说史某齐认识想要孩子的人。我说我不想让你们卖孩子,你们硬要送人,我也不管。送人可以,钱不能要。后来,我听双双说,李某甲对她说,双双找不了家,他就找家把孩子送出去。

下午四点来钟,我侄儿史某齐和一男一女,去了双双家。到那儿后就把孩子抱走了,给了3万元。

4、证人史某某证言:我赶集做小生意认识了一个叫阿勇(杨某勇)的人,他两口结婚后就没有生过孩子,知道他想抱养孩子。8月11日上午,我妹妹史某娟给我说,二表妹张某某生了个儿子不想要了想送人。我给阿勇打电话说了情况。阿勇问要钱不要,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她说要3万元的营养费。阿勇同意给。我和阿勇的三个亲戚及开车的共五个人就往高村张某某的家去了。到张某某家抱孩子时,我们一起去的五个人,还有张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她妈史某弟共八个人在场。

5、证人杨某丁证言:农历7月初一中午,我接史某齐的电话,说高村有个小孩三天了,要不要。我们商量先看看小孩,去医院检查后没毛病就要,再给他钱。史某齐领着我妻子她姐、她哥和她嫂去高村看小孩,我和我妻子就去淇县人民医院等他们。后来史某齐他姑和我们去的人一起去的医院,检查小孩没有毛病。一共给了史某齐他姑3万元钱。

6、证人薄某戊、王某某、薄某己、薄某庚的证言和证人杨某丁证言的主要情节相一致。

7、证人郭某平的证明:x手机卡是自己门市卖给一个叫李某甲的人。

8、淇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张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

9、淇县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在本村有户口,分有责任田,李某甲弟兄三人及其父亲住的五间平房是其伯父李某忠的房屋。其父子四人身体正常,近几年家庭没有发生意外灾祸。

10、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张某某现金2000元,公益医保证金额2万元。

11、网络下载资料,主要内容为,8月8日出生的男宝宝送养。x,本人姓李,要求补偿5万。2010年8月8日。

1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破案报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其原供述及其他证言提出异议。李某甲认为没有与妻子商量过送养孩子的事,也没说过爱打牌的话,抱养孩子时自己没在场。张某某认为自己没说过与李某甲商量送养孩子及要钱的事,抱养孩子及给钱时李某甲均不在场,自己没向对方提出要三万元钱,是对方主动给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否认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拐卖儿童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辩称出于生活所迫,没有抚养能力才将孩子送养他人,没有出卖和牟利的理由不足;因二被告人均属具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根据其供述应具有抚养婴儿的能力。在所谓“送养”过程中二被告人既不了解对方的家庭状况,又索要巨额钱财,明显不属“营养费”,故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以采纳。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因二被告人出卖亲生婴儿的行为已实施完毕,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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