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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叶××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叶××结伙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08年4月14日零时许,至本市X路X号山根会所门口,将2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2包净重0.2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叶××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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