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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即摩托车一辆、彩虹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沙发组合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套、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所列的婚前物品被子、床单、毛毯等细软物品,由于被告已陆续带走,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摩托车一辆、彩虹电视机一台、碟机一台、十门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电动车、沙发组合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套、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摩托车一辆、彩虹电视机一台、碟机一台、十门组合柜一套、电动车、沙发组合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套、电视柜一个均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另上诉人所有的棉被、床单、毛巾被等个人财产原审未予认定不当。3、被上诉人宋某某不履行忠实义务,要求给予过错赔偿。

宋某某答辩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确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刘某甲要求过错赔偿无法律根据,且原审时未主张,不应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忠诚。宋某某与刘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如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宋某某也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刘某元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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