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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杨东霞(另案处理)从台前县公安局脱逃。当晚逃至刘某芹(另案处理)家中,杨东霞向刘某芹说明脱逃情况后,刘某芹将杨东霞送到被告人刘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把杨东霞藏匿在山东省阳谷县X镇X村。五六天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杨东霞转至李台镇X街X村藏匿。同年12月20日,杨东霞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刘××、王××、张××、张××、杨××、王×等人的证言及书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刘××、王××、张××、张××、杨××、王×等人的证言及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窝藏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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