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被告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俊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张某甲,被告孙某某、徐某某、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18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行驶至106国道王店乡X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彭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后带周绍梅,前带劳某威)连人带车撞倒,致彭某某、周绍梅和劳某威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周绍梅、劳某威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计款x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
被告孙某某、藏某某、徐某某辩称: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豫x号轻型货车是购买李某乙的货车,只是过户在徐某某的名下,实际车主是孙某某、藏某某,不是徐某某的车,也不是徐某某顾用司机。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藏某某已向原告垫付款x.90元。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予以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记录,对此事故无异议。同意在豫x号货车保单理赔限额内赔付。周绍梅、劳某威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诉讼。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6国道王店乡X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带周绍梅、前带劳某威)发生相撞,造成彭某某、周绍梅、劳某威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周绍梅、劳某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周绍梅、劳某威住淮阳县中医院治疗,彭某某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7月9日,周绍梅、劳某威出院花医疗费2546.10元(其中周绍梅花住院费2047.10元,劳某威花款499元),周绍梅后花CT检查费等计款770元。周绍梅出院后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某又一次性赔偿周绍梅治疗费2000元,以后双方永无纠葛,彭某某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9日原告彭某某住淮阳县中医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492.80元。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0月12日原告彭某某住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9370.11元。原告彭某某共住院97天,花款x.90元。2010年7月8日,原告彭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作CT花款780元。2010年10月12日,彭某某在淮阳县中医院付药款525元,2010年7月19日彭某某在淮阳县中医院付治疗处置费20元。上述医疗花款总计x.01元均为被告孙某某、藏某某支付。被告孙某某、藏某某辩称已垫付款x.90元有误。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周陈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彭某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交鉴定费700元。2009年9月2日,被告李某乙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并交纳保金。2009年9月2日,李某乙的豫x号货车出售给被告藏某某、孙某某,将豫x号货车变更为豫x号货车并过户办理在被告徐某某名下。2009年9月17日,车主李某乙、被保险人藏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办理商业险。2010年7月23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计款x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裁定将被告徐某某的豫x号普通货车予以查封。2010年7月28日,被告徐某某、孙某某申请对其豫x号货车解除查封并交纳担保押金x元,经争得原告同意,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徐某某的豫x号货车的查封。2010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因彭某某未治疗终结和需进行伤残鉴定请求中止审理。2010年8月19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12月2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2010年12月21日本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19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款x.85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劳某焱,现年15岁,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劳某威,现年10岁。彭某某的父亲彭某学(非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4岁,彭某某的母亲周绍梅(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2岁。彭某学、周绍梅夫妇生育彭某某和彭某君两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CT报告单、伤残鉴定书、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收款票据,车辆查询信息、孙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及行车证、行政村证明。被告孙某某、藏某某提交事故认定书、彭某某出院证、垫付医疗费票据、与周绍梅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发票及保单,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发票及保单,担保押金x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法人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被告孙某某、藏某某、徐某某提供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和本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孙某栓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切,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该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孙某某应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肇事车辆已在保险部门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原告彭某某住院97天,花治疗费x.91元(其中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款2037.80元,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花款9370.11元,周口中心医院花款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款29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款194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9.37元计款3818.89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99元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计款为8566.74元,彭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x.56元/年计算二年,加上彭某某父母和两个孩子的生活抚养费,残疾赔偿金计款为x.44元(其中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12元,彭某某长子劳某焱、次子劳某威计款5261.85元,彭某某的父亲彭某学抚养费9567元,母亲周绍梅的抚养费3388.4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计款1040元过高,应支持500元为妥。上述八项计款为x.96元。参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中法第X号文件精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支持5000元为宜,总计赔偿款为x.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1元中的x元,护理费3818.89元,误工费8566.74元,残疾赔偿金x.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赔偿款x.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商业险承保单位应承担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余款21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计赔偿款7037.91元。被告孙某某作为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应得各种赔偿款x.98元。鉴于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x.91元,减去孙某某应承担700元,余款x.91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退还给被告孙某某所有。关于被告孙某某为周绍梅和劳某威垫付的4817.10元和519元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诉请赔偿,被告孙某某又未反诉请求,该医疗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某乙、藏某某、徐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各种赔偿款x.0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款7037.91元。原告彭某某退还被告孙某某为其垫负的医疗费x.91元,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款2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