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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天碧农业设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鸿运发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天碧农业设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鑫天碧农业设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鑫天碧农业设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鸿运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京兴宏图停车场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鸿运发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鸿运发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鑫天碧农业设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碧公司)与被告北京鸿运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陶某某,被告鸿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天碧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鸿运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依据合同,我公司委托被告鸿运发公司运输温室配件472件,运输方式为汽运。货物的始发地为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X号院的仓库,目的地为昆明市宜良县,收货人为昆明方德波而格玫瑰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花卉公司),运费为x元。运输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4日。2009年4月28日,被告鸿运发公司将货物装车后起运,2009年5月6日下午2点运抵昆明宜良,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且已收取运费x元。由于大部分货物散落,故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没有进行清点。2009年5月14日,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电话通知我公司丢失散货32箱(每箱聚酯线2卷,共计64卷)丢失,价值x元、丢失A型拉木齿轮2个,每个300元,计600元、丢失电机支转1个,价值50元。上述丢失货物总价值x元,现请求:1、被告鸿运发公司赔偿我公司64卷聚酯线及A型拉木齿轮2个的经济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132元,由被告鸿运发公司负担。

被告鸿运发公司辩称:对原告鑫天碧公司所述运输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无异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9日将所承运的货物472件起运,并于2009年5月6日全部运输至我公司位于昆明市官度区的分理处。2009年5月6日,我公司租用当地车辆将货物运输至昆明市宜良县,当车辆行驶至距收货人单位2、3公里处,因路面狭窄,运输车辆不能通行,故途中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由其用小车运回。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6日下午2点至7日凌晨4点。交货后,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将运费x元交付给我公司。因运输途中部分包装破损,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以不便清点为由,拒绝在装车单上签字。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并收取运费,收货人在收货时有清点验收货物的义务,现其称货物丢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使丢失也是在交货后,对此我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鑫天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鑫天碧公司与被告鸿运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天碧公司委托被告鸿运发公司运输温室配件472件,运输方式为汽运;货物的始发地为原告鑫天碧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X号院的仓库,目的地为昆明市宜良县,收货人为昆明花卉公司,运费为x元。运输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4日。付款约定,付款账期,按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货物到达原告鑫天碧公司指定地点后,原告鑫天碧公司委派相关人员到被告鸿运发公司到货单位验收货物,如验收无误后原告鑫天碧公司应先支付本次运费后,被告鸿运发公司可放行本次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鸿运发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9日将所承运的货物472件起运,并于2009年5月6日全部运输至其位于昆明市官度区的分理处,并于当日租用当地车辆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昆明市宜良县。在距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2、3公里处,因路面狭窄,所运输的车辆不能通行,故途中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由其用小车分装运回。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6日下午2点至7日凌晨4点。交货后,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将运费x元支付给被告鸿运发公司。交货时因运输途中部分包装破损,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未在被告鸿运发公司出具的装车单上签字。2009年5月14日,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电话通知原告鑫天碧公司称所运输的货物部分缺少,包括:1、散货32箱(每箱聚酯线2卷,共计64卷);2、丢失A型拉木齿轮2个;3、电机支转1个;上述丢失货物总价值x元。现被告鸿运发公司不认可所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其辩称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且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已清点,货物在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处丢失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2009年4月28日装车单、2009年3月31日北京鑫天碧农业设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方德波而格玫瑰花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北京鑫天碧农业设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聚酯线的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8日,原告鑫天碧公司与被告鸿运发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鸿运发公司已于2009年5月6日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且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向其支付了运费x元,表明被告鸿运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应当在收货时对货物进行清点,现原告鑫天碧公司以收货人昆明花卉公司在收取货物数日后称部分货物丢失向被告鸿运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因原告鑫天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丢失系被告鸿运发公司运输过程所致,故对原告鑫天碧公司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天碧农业设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鑫天碧农业设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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