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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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到本村张X超家中吵骂,后被家人拉走。同日19时许,张X超又与其四叔张X义、五叔张X庆一起去彭某某父亲家找彭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彭某某用刀子将张X超扎伤,致张肠系膜破裂,经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张X超陈述,证人胡XX、李XX、张X世、张X庆、彭X义等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案发经过、提取笔录、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某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到本村张X超家吵骂,后被家人拉走。同日19时许,张X超伙同他人去彭某某父亲家找彭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彭某某持刀将张X超腹部扎伤,经鉴定张X超腹部损伤致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达x,已构成重伤。(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2010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中午我喝酒后骂着从张X超家门前经过,张X超的母亲李XX从家出来,我就和她相互骂起来,后来我被家里人拉回家。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我父母、四兄弟媳妇胡XX在我父亲家准备吃饭,张X超和他四叔张X义、五叔张X庆骂着到我父亲家来了,他们就骂我为什么骂李XX,我站起来走到门口,张X义朝我脸上打了一拳,张X超也朝我脸上打了一拳,张X超还动手打我母亲,我用右手在饭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张X超腰部扎了一刀,张X超就喊“他手里还拿着刀子咧”,张X超和张X义、张X庆就走啦,我把刀子扔到堂屋的地上也跑啦。

2、被害人张X超陈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下午我和我爸回到家,听说彭某某喝醉酒到我家乱骂,我就和我四叔张X义、五叔张X庆去彭某某父亲家找彭某某,问问他为什么去我家乱骂。我和张X义先进的彭某某父亲家,彭某某和他父母、四兄弟媳妇胡XX都在堂屋里边饭桌旁坐着,我们就问彭某某为什么到我家乱骂,彭某某突然朝我腰部扎了一刀,我感觉腰部猛的一疼,我往后退了几步,我说他手里拿着刀子咧,张X义和张X庆就让人把我送到王称固卫生院了。

3、证人胡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下午7点多,我儿子彭XX说他爷爷家出事了,我就过去了。我到后,我公公、婆婆和大哥彭某某在堂屋坐着,一会儿张X超、张X义、张X庆来后就骂着叫彭某某出来,还把彭某某打倒在地,彭某某从屋子里的桌子上拿了个水果刀朝张X超肚子扎了一下,张X超说“他手里有刀”,其他人见张X超受伤了,就把张X超送医院了。

4、证人李XX、彭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晚上七点左右,张X超、张X义、张X庆到我家就骂,张X超说彭某某下午去他家乱骂了,张X超和张X义就打彭某某,后来听见张X超说彭某某手里拿着刀子咧,张X超和张X义退出去后,有人把张X超扶走了。

5、证人张X义证言:2010年10月3日下午,我从濮阳回到家,听大哥张X成说彭某某下午到他家乱骂,我大哥让我去找彭某某说说看是怎么回事,我就和我侄子张X超去了。到彭某某家老院后,彭某某和他父母、弟媳在堂屋吃饭,我问彭某某下午为什么去我大哥家乱骂,他就和我吵,我和张X超就叫他出来,张X超用手拉彭某某,突然听见张X超说彭某某手里拿着刀子咧,扎了他一刀,我就叫上我妻子和邻居李X把张X超扶走了,后来我就报案了。

6、证人张X庆证言:证实彭某某酒后在我大哥家乱骂,我和我四哥张X义、侄子张X超去彭某某的父亲彭XX那问原因,我身体不好走的慢,张X超和张X庆先去的彭XX家,张X庆问彭某某为什么喝点酒闹事,我走到彭XX家堂屋门口时听见张X超说彭某某手里还有刀子咧,扎了他一刀,我见张X超用手捂着肚子从堂屋门向后退,张X庆也出来啦,出来后张X庆就打电话报警了。

7、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超腹部损伤致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达x,已构成重伤。

另有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提取笔录、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随卷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张X超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琐事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致张X超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了化解矛盾,促进双方邻里关系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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