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11时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牌小型客车沿濮阳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通乡X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雷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x.0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6000元。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不正确,在此事故中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的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通强制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付。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医疗费x元限额内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雷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3、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
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981.84元;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张,计款x.21元;
7、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
8、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144.13元;门诊票1张,计款10元;
9、濮阳县眼科医院处方笺两张;
10、濮阳县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66.2元;
11、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860元;
12、苏州市锐毕利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13、原告雷某某暂住证一份;
14、购拐杖票据一份,计款90元;
15、交通费票据263张,计款5695.24元;
1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17、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
18、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
19、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0、租房协议;
21、焊工证;
22、工资条;
23、补薪资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暂住证有异议,该证上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暂住证中的章到处都可得到,且暂住地址不详,编号和日期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暂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江苏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户口本无异议。对保险单一份无异议。对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盖的仅是门诊章,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濮阳县眼科医院处方笺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骨折,眼睛并没有受伤,故该花费于本案无关。对购拐杖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我不认可。对两份薪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没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也不属实,且该薪资证明不能证明是谁出的,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所租房住址与暂住证相矛盾,且该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工资条有异议,并没有加章公司印章且无出具人签名。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对薪资证明有异议,不是本人的签字。对交通费中的加油票据有异议,没有加盖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王某某提供2010年3月22日高鑫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队交纳押金6000元。
原告雷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收到条本身无异议,但我仅在交警队领取取了5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庭后原告雷某某又提供苏州市锐毕利电子有限公司2006年度一至十二月份的工资表。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公章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雷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至濮阳县眼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660元;随又转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154.13元;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21元。2010年3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钱江125摩托车进行了估损,估损总值为870元。2010年9月6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股颈骨骨折,为VIII级伤残;鉴定费760元。被告都邦财产濮阳服务部对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程度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又依法委托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以上共计x.07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在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雷某某现金5000元。
又查明:原告雷某某近年来一直在苏州市从事电焊工作,其居住、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江苏省苏州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雷某某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做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18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计款x.78元(x元/年÷365天×192天)。原告雷某某诉求的护理费54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180元。原告的损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其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协议、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4元(x.56元/年×20年×20%)。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雷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雷某某诉求的车损870元,提供有有关部门的定损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现金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78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应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70元,以上共计x.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为x.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9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