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向我借款36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6万元及利息。
被告秦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原告诉请,本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秦某某是否欠原告李某某36万元及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秦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书写的一张借条,旨在证明被告秦某某借原告李某某36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秦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6万元,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秦某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欠原告李某某3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因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О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孟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