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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与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燕,王洪生,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燕、王洪生,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我们准备出国打工,共交给被告x元,由被告负责为我们办理出国务工手续,结果被告给我们办理的是出国旅游7天,被告只退还我们每人3000元,其余款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们每人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通过侯明增介绍,由内黄某河的燕玲为原告介绍工作。原告将钱交给我,我把钱给燕玲,由燕玲来为原告办理出国打工手续,签证是燕玲办的,我不知道是啥签证。我收了原告每人2000元押金共计6000元,通过汇款收取原告三人和另外一个工人马法青钱共计x元,我退还原告三人每人3000元,故原告诉我应还其每人x元及利息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收取原告款x元(每人x元)及押金6000元(每人2000元),共计x元,为原告办理出国打工手续未果,被告退还原告每人3000元共计9000元,下欠x元(每人x元)未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余款每人x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经调查马法青,马法青称被告经过汇款收取的x元不包括自己所交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收条、汇款条及证人侯明增、马法青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各项款项、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被告没有实现约定目的,却占有原告所交付现金,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将下余款x元(原告三人每人x元)退还给原告而未及时退还,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退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每人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山

代审判员:刘某涛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聂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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