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2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公司。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某、石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8时45分许,邵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01/x号变型拖拉机,沿锡山区X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旺路X路口往南右转弯时,与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挪用苏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东政路由西往东行经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3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型拖拉机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锡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
李某某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9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面部挫裂伤。出院后,李某某遵医嘱进行了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计x.14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对李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花费的医疗费持有异议。
李某某于2009年8月以邵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期间,李某某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锡诚【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如行取内固定手术,可考虑增加误工期3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20天。2010年4月16日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5月6日李某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2009年9月18日出具锡诚【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保险公司无异议;李某某则认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短,其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故期限应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对此,法院评析如下:中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某合法,具体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李某某虽对部分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某,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费用存在争议:(1)李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计算方法312天×112元。李某某陈述其受伤前从事电脑绣花加工,每年收入x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某提供无锡市锡山区X镇严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无锡市锡山区X镇李某绣花厂、无锡市佳佳工艺绣品厂分别出具的证明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对李某某主张的年收入x元无异议,但对于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同时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计算方法亦有异议,认为应按x元÷365天×180天计算。(2)李某某主张护理费x元,计算方法150天×100元。李某某陈述其配偶陈英娟年收入x元,亦以上述证明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90天计算,李某某出院后是否尚需设置护理无相应病历记载,即使需设置护理,亦涉及护理依赖程某。具体要求法院依法认定。(3)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陈述该费用系其家人亲属往返就诊医院及住所的费用,无交通费票据。质证时,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认定。(4)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方法20天×3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主张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数额400元。(5)李某某主张营养费2400元,计算方法60天×4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主张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数额1200元。(6)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方法x元×20年×15%。李某某陈述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无锡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本人粉碎性骨折,接近了九级伤残,故赔偿系数计算为15%。质证时,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系数计算为10%。(7)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陈述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较为严重的后遗症。质证时,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主张5000元为合理。(8)李某某主张前次诉讼期间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质证时,保险公司认为前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系李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故应由李某某自行负担。
又查明,皖01/x号变型拖拉机属邵某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法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李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花费的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根据李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该费用系李某某复诊期间产生的放射费,应认定为合理。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仅为x元,法院予以准许。(2)关于误工费,鉴于保险公司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年收入x元计算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时,法院采纳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据此,法院现确定误工费为x.22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法院现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40元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法院现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鉴于李某某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且其主张的费用亦非因就医或者转院发生,故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法院现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考虑,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定该费用为400元。(6)关于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考虑,法院亦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该费用为1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法院现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过错责任、损害结果、平均生活水平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现酌定数额5000元为合理。(9)关于前次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鉴于前次诉讼过程某,李某某自行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民事行为,生效法律文书中亦已确定上述费用由李某某负担,故李某某于本案中再行就上述费用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现确定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2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2元。鉴于邵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确定的李某某之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超出部分数额x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2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x.22元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确认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22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年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2、上诉人受伤后,必然要发生交通费,故交通费应按2000元计算;3、误工期应为282天,误工费应按x元÷250天×282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是合理的;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3、误工时间以鉴定为准;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正确的;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符合实际的。请求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李某某提供无锡市锡山区X镇严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无锡市锡山区X镇李某绣花厂、无锡市佳佳工艺绣品厂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妻陈英娟年收入有x元,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英娟因护理李某某而产生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年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李某某主张2000元交通费是否应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未提供任何票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一审法院确定李某某的误工期为180天,是依据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误工期为282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鉴定结论的误工期180天是指正常的天数,而非180个工作日。因此,在计算每日误工费时,应以年收入除365天,而非除250天。故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误工期应为282天,误工费应按x元÷250天×282天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九级伤残计算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的。在本起纠纷中,上诉人李某某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而江苏地区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x元,且李某某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已充分照顾了李某某的权益。现上诉人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