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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久富诉马长荣、罗克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XX,男,汉族,成年。

原告朱XX与被告马XX、罗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马XX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二被告马XX、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承包位于栾川县X乡X村高坡二被告合伙的铅锌矿采矿工程,因二被告产生矛盾,使原告不得不停工,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20日,马XX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款额为x元;

2、2008年11月20日,马XX签字的矿山支出x元;

3、2008年11月20日,马XX签字的矿山设备投入x元及工伤医疗费用x元,共计x元。

以上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采出的矿石并没有一万多吨。双方可计量一下,认可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起诉标的不予认可。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栾川县规划局栾川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试中心和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

1、栾川县规划局测绘队2009年5月8日丙测资字x测绘平面图测绘总挖方为4211.90立方米;

2、栾川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试中心2009年9月21日出具钼原矿密度2.67(Т/m³)1.x(%);

3、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以上数据出具证明确定石宝沟高坡财富铅锌矿钼原矿吨位数量为x吨。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对采出矿石x.5吨不予认可;对从现存矿石堆中拉走3000吨予以认可;修巷道121米x元不予认可;对出渣2928元予以认可;修洞口用料1000元不予认可;对矿山设备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本院委托鉴定的1、2、X号证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罗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XX。

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1、X号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该证据中均有被告马XX的签名。X号证据中原告实际采矿吨位与本院委托鉴定的1、2、X号证据所得结论基本吻合。既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鉴定,应以鉴定所得结论x吨为准。X号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有被告马XX其真实签名,应认定为其同意承接有关设备并认可有关款额,该有关设备自原告交付二被告之日起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二被告已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工伤医疗费x元在X号证据范围内,也应由二被告负担。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原告在二被告位于栾川县X乡石宝财富铅锌矿承揽采矿工程,约定采矿30元/吨,原告采矿x吨。尔后,因栾川县钼业经济受金融危机影响,二被告停产,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它费用,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二被告采矿工程,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它费用事实清楚,被告马XX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其它单据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真实签名,二被告均认可是合伙关系,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其它费用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工资及赔偿款等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罗XX给付其11万元的工程款,认可矿山支出费用x元,应从二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申请追加汪月娥为被告后对其撤诉,本院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下余工程款及其它费用x,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测绘费、认证费43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x元(原告已垫付部分,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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