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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地(略),住(略)。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地(略)的便利,四次向公司慌称泉州华欣电讯商行订购手机,要求公司按该商行的地址发售手机,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信以为真,随即发出共价值人民币x元的欧博信A10型手机55部、摩西M3+型手机15部至泉州华欣电讯商行,随后被告人朱某某从该商行提走上述手机并变卖得款x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现被告人朱某某已归还全部款项。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劳动合同书;泉州华欣电讯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函》;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地(略)的便利,四次向公司慌称泉州华欣电讯商行订购手机,要求公司按该商行的地址发售手机,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信以为真,随即发出共价值人民币x元的欧博信A10型手机55部、摩西M3+型手机15部至泉州华欣电讯商行,随后被告人朱某某从该商行提走上述手机并变卖得款x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现被告人朱某某已归还全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从泉州华欣电讯商行提走70台手机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泉州区域经理职务的事实。

(3)泉州华欣电讯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5月6日间,被告人朱某某四次以泉州华欣电讯商行名义向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定购手机70台,具体时间及型号如下:3月30日,欧博信A10锖10台,欧博信A10酒红10部,摩西M3+黑5部;4月19日,欧博信A10酒红5部,欧博信A10锖3,欧博信A10银2,摩西M3+黑10部;4月22日,欧博信A10锖4部,欧博信A10酒红6部;5月6日,欧博信A10锖13部,欧博信A10银2部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5月6日间,被告人朱某某四次以泉州华欣电讯商行的名义向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要了70台手机,其公司知道后,经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催讨货款未果,直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妹妹才替被告人朱某某将全部货款归还给公司的事实。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泉州华欣电讯商行的财务,经其与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帐,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假借其公司名义向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后提走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及5月份两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进了40部欧博信及摩西的手机,货款已当场和被告人朱某某结清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事先并不知道这批手机系被告人朱某某从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骗出来,现这批手机已全部卖掉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及5月份共三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进了30部欧博信的手机,货款已当场和被告人朱某某结清的事实;同时证实这批手机已全部卖掉的事实。

(8)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x元的事实。

(9)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10)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函》,证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已将侵占的货款全部退还公司,公司给予被告人朱某某谅解的事实。

(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假借泉州华欣电讯商行名义从福州成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骗走70部手机,货款x元人民币已被其花费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亦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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