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漯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XX与被告漯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我给被告干房屋油漆装修工程,被告共欠我工资4000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XX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XX为被告漯河XX公司建设金地翠园、辽河花园、锦江花园等地的房屋进行油漆装修工程,被告共欠其劳务费4000元未付。2009年4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显示被告欠原告4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刘XX向本庭提供有加盖被告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4000元未付。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XX公司欠原告刘x元劳务费未给付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在卷佐证,即使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XX劳动报酬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俊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