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员。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泉、王某平、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称借款只用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被告未拿原告一分钱,原告的款是借给别人了,且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借x元10天利息为1000元,且也非其本人借款,但未举证证明。
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是高利贷,且非被告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款是高利贷,且款非被告所借,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某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