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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刘某、覃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刘某、覃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受害人苏××骗到南阳市宛城区X路X村X单元七楼传销窝点内做传销,苏××发现被骗后即要求离开,但遭到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阻拦,期间张某某把苏的手机收掉,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10月2日下午,苏××借买烟之机跑下楼准备离开时被胡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追赶、殴打,并被拉回传销窝点非法拘禁起来,后胡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在传销窝点头目覃某某的安排下将苏××非法拘禁至10月5日上午。后苏××被胡某某、王某某等人转移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嘉城网吧三楼文××负责的传销窝点内看管起来。期间胡某某伙同刘某、覃××、王××等人非法拘禁苏××至10月12日上午。在苏××的强烈要求下,胡某某伙同覃××等人将苏××押到南阳火车站,当日苏××逃出后到枣林派出所报案。至此苏××被胡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达十一日之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1、被告人胡某某所做的供述;2、被告人刘某所做的供述;3、被告人覃某某所做的供述;4、被告人张某某所做的供述;5、被害人苏××所做的陈述;(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所做的证言;2、证人王××所做的证言;3、证人杨××所做的证言;4、证人杨××所做的证言;5、证人文××所做的证言;(三)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2、辨认笔录(四份);3、情况说明。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覃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社会造成不安定,社会危害极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追赶,请二审依法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覃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社会造成不安定,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胡某某关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追赶”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苏××逃跑被抓回住处,胡某某参与其中,胡某某否认追赶被害人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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